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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遵循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创新体制机制、坚持审管分离、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机制,建立行政审批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关政策,指导全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集中许可部门),履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划入的审批职责。
划出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原许可部门)履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的产业政策引导、行业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集中许可部门的集中审批职责;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原许可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商原许可部门制定审管衔接备忘录,确定集中许可部门和原许可部门的职责边界。职责边界划分未明确的事项,原则上由原许可部门继续实施。
第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集中许可部门应当商原许可部门,提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在各部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且经常发生、申请量大、有明确许可标准和程序、集中办理更加便民高效的事项,统一划转至集中许可部门办理。
审批程序复杂、专业要求高,带有制约性和限制性、涉及公共利益和重大公共安全的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尚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暂缓划转,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划转。
第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后,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该事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现场踏勘、技术审查、检验检测以及组织听证论证的,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由集中许可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便利,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印章)是集中许可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的专用印章,与集中许可部门行政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集中许可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原许可部门不得要求相应证照再加盖本部门的公章或者其他印章。
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终审或者需要省外认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确需原许可部门认证或者说明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许可事项的制式证照和样本由原许可部门上级部门提供的,原许可部门应当协助申领。
规定统一式样,可以自行印制的,由集中许可部门印制。证照印制所需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集中许可部门和原许可部门的审管责任,以相应证照颁发和信息推送为界,集中许可部门颁发相应许可证照后,应当实时向原许可部门推送相关信息,原许可部门接收推送信息后,应当及时启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原许可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机制,落实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责任,明确监督管理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督管理事权,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事项,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山西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一体化服务平台),整合各地各部门分散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完善许可信息双向反馈机制,逐步实现全省行政许可事项“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省一体化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八条 原许可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专网和行业审批信息库与省一体化服务平台对接,打通数据互认、查询通道,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认、共享,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数据查询等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发、转发与行政许可业务有关文件时,应当将设区的市、县级集中许可部门纳入主送或者抄送范围。
行政许可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调整变化的,或者原许可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举办与行政许可业务相关的会议、培训等,原许可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集中许可部门。
设区的市、县级集中许可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涉及行政许可的统计、调查、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情形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集中许可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其他情形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原许可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中许可部门与原许可部门在涉及行政许可的职责划分、事项划转与承接、审管职责边界等发生分歧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解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精神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馈并提出意见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启动修订程序,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需划转与集中许可相关联的行政确认、备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并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